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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暨同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 年 度毒偵字第3649號)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犯有麻醉藥品罪、過失致死罪、公共危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罪等案件;
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3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案件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於91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
又其另於91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91年6月17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3 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
嗣入監執行,而於93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95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5 巷11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其左手臂之方式(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滅失),連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3 天或5 天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甲○○於9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8巷34號前,經警查獲另案許鎮鑛(另案強制戒治中)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時,同時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有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又甲○○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復基於承前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至因95年1 月24日止;
嗣於95年1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通知甲○○至該分局採尿檢驗後,發現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
四、甲○○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復基於承前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至因95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止;
嗣於95年4 月2 日下午5時許,在板橋市○○路○ 段505 巷11號住處經警緝獲。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
第34頁至第38頁);
又被告於事實欄第2段、第3 段、4 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均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等各在卷足憑(95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95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第4 頁至第6 頁;
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第8 頁;
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2 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亦據同案被告許鎮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5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
由此可見,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行起訴,惟其餘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漏未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95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漏未起訴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第二段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3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案件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且有如前述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執行前科紀錄,已如上述;
且被告於92年6 月26日甫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已見前述;
詎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達5 個月餘之久,每隔約3 天或5 天左右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然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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