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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而於91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90年度偵字第1851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34巷118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5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白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淨重為0.0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55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而於91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90年度偵字第18515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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