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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 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 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7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 日某時、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及95年5 月15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4 巷44號4 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咖啡店中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94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02 巷1 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
復於94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
又於95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7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結果,均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4年12月21、95年5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件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59頁、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及本院卷宗內),並有毒品海洛因計2 小包(共淨重0.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第16頁);
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 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7日戒治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2月1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4 巷44號4 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2 小包(合計淨重0.12公克,其中1 小包《淨重0.1 公克,係於94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查獲者》,另1 小包《淨重0.02公克,係於95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查獲者》),皆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係於94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查獲者),因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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