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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1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1284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發佈通緝,其恐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臺北市某處,拾獲許啟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旁車內,換貼自己之相片於前揭身分證之相片欄上,嗣因欲開設鐵體工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持前揭經變造之身分證,冒充許啟明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李憲勳承租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七-三號之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並偽造許啟明指印一枚、簽名二枚於廠房租賃契約書後,行使交付於李憲勳,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明、李憲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壬○○另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己○。
渠等並共同基於以寄藏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二十八-五號、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汕頭八-二號及前開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李憲勳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七-三號等處,從事贓車拆解之工作。
渠等均明知車號六六○○-KQ等自小客車,係乙○○等人失竊之車輛(關於車輛車號、失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以每輛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員之託,為該竊車集團拆解前揭車輛而寄藏之,由壬○○實際負責車輛拆解,庚○○、己○則負責將已拆解完成之車輛零件載運至交流道交予綽號「阿全」之人。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七-三號鐵皮屋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贓車七輛及監視器鏡頭二組、電視螢幕一台、吊猴一台、手推車千斤鼎一台、風筒一台、風車一台、拆解工具一批;
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二四號前,逮捕壬○○,並扣得經變造之許啟明身分證一張;
又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汕頭村八-二號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9之贓物引擎三個、車頂九塊;
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八巷二八號之五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贓車。
二、案經乙○○、寅○○、甲○○、丑○○、戊○○、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⑴告訴人王春明、寅○○、甲○○、丑○○、戊○○、癸○○、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證人李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鏡頭二組、電視螢幕一台、吊猴一台、手推車千斤鼎一台、風筒一台、風車一台、拆解工具一批、引擎三個、車頂九個、引擎三個、車頂九塊扣案。
⑷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七件、查獲現場相片三十三張附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許啟明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件。
⑸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崇傑、陳政鴻於偵查中之證言。
⑹證人辛○○、鍾明昌、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⑺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四件、相片七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壬○○、己○、庚○○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寄藏贓物;
被告壬○○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壬○○、己○、庚○○所涉常業寄藏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壬○○所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所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又被告壬○○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常業寄藏贓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寄藏贓物罪論處。
爰分別審酌被告壬○○、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庚○○、己○僅係受僱從事贓車解體工作,情節較輕;
被告壬○○為贓車解體工廠之負責人,且又冒用他人身分承租廠房,情節較為嚴重,以及渠等為竊盜集團從事贓車解體工作,使被害人追償不易,並危害社會安定秩序,兼衡三人並非無正當謀生之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及所獲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另認渠三人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壬○○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壬○○雖為本件贓車解體工廠之負責人,然觀其前科素行,除九十一年間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以贓物罪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外,並無其他相關之竊盜、贓物犯行(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案件,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再字第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是本院認被告雖為本件常業贓物犯行,然尚未至須令入勞動處所實施強制工作方能改正惡習之情形,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造之「許啟明」身分證上換貼之壬○○相片一張,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廠房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許啟明」簽名、指印各二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供共犯常業贓物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常業贓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起訴被告壬○○從事贓車解體之犯行,查該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有該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可憑,且被告因該案經同署發佈通緝,迄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始又從事本件贓車解體工廠之常業贓物犯行,兩罪時間相距已逾三年之久,堪認本件係被告經通緝後另行起意再度從事贓車解體工廠之贓物犯行,自與該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失竊車輛 │ 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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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號6600-K│95年3月9日8 │桃園縣桃園市│乙○○ │
│ │Q號自小客 │時許 │大有路485號 │ │
│ │車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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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號1628-H│95年3月14日3│臺中市南區柳│寅○○ │
│ │U號自小客 │時30分許 │川東路與建國│ │
│ │車 │ │北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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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號1311-F│95年3月14日4│臺中市南屯區│甲○○ │
│ │Y號自小客 │時許 │文心路大墩七│ │
│ │車 │ │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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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號1150-M│95年3月14日6│桃園縣桃園市│丑○○ │
│ │V號自小客 │時許 │大業路1段大 │ │
│ │車 │ │業郵局對面 │ │
├──┼─────┼──────┼──────┼────┤
│ 5 │車號7181-N│95年3月14日 │臺中市南區文│戊○○ │
│ │C號自小客 │10時許 │心南路896號 │ │
│ │車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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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號2862-M│95年3月14日 │桃園縣龜山鄉│癸○○ │
│ │T號自小客 │13時許 │文化二路與復│ │
│ │車 │ │興二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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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號7K-805│95年3月15日 │新竹市○○路│子○○ │
│ │8號自小客 │凌晨 │3段松嵿橋下 │ │
│ │車 │ │ │ │
├──┼─────┼──────┼──────┼────┤
│ 8 │引擎3個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 │ │ │
├──┼─────┼──────┼──────┼────┤
│ 9 │車頂9塊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 │ │ │
├──┼─────┼──────┼──────┼────┤
│ │車號4230-E│95年1月3日7 │臺北縣板橋市│辛○○ │
│10 │G自小客車 │時許 │中正路267 號│ │
│ │ │ │前 │ │
├──┼─────┼──────┼──────┼────┤
│ │車號5869-E│95年1 月6 日│臺北市松山區│鍾明昌 │
│11 │D自小客車 │3 時許 │光後北路與健│ │
│ │ │ │康路口 │ │
├──┼─────┼──────┼──────┼────┤
│ │車號8017-K│95年1 月6 日│臺北市松山區│李勤修 (│
│12 │G自小客車 │7 時許 │健康路131 號│丁○○之│
│ │ │ │前 │男友) │
├──┼─────┼──────┼──────┼────┤
│13 │車號6111-D│95年1 月6 日│臺北市松山區│丙○○ │
│ │A自小客車 │7 時許 │健康路323 號│ │
│ │ │ │前 │ │
└──┴─────┴──────┴──────┴────┘
附表二:
1、變造之「許啟明」身分證上換貼之壬○○相片一張;
廠房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許啟明」簽名、指印各二枚。
2、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二組、電視螢幕一台、吊猴一台、手推車千斤鼎一台、風筒一台、風車一台、拆解工具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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