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件(分別
-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二四五公克)及行政院
- (四)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二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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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第三六二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間八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三0巷八號五樓住處、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一八九號馥都飯店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加以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火燒烤等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
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六巷二十二號四樓之一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二號七樓七0五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二四五公克);
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三0巷八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件(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案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案卷第三十八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0號案卷第九頁)。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二四五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一三七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案卷第三十七頁)。
(四)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廿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第三六二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二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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