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13,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入所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此強制戒治之執行),又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本院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同院再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0號將前揭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後,甲○○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執行,迄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十三時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三巷六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六頁),另當場查獲之白粉一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四八頁),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入所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此強制戒治之執行),又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本院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刑確定,之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同院再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0號將前揭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後,被告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執行,迄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