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15,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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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2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3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4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但嗣又遭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於91年4 月22日入所,並於91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4年7 月11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67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7 月12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2公里龍潭收費站南向處,因駕駛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3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4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但嗣又遭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於91年4 月22日入所,並於91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2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資料在卷足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初犯有施用毒品,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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