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25,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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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工地,將其於中和民富郵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嗣「阿德」即將上開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發送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因和信電信保證金退費問題,請撥打(0二)00000000號電話洽詢等語,經甲○○依該電話號碼回電,對方即表示可退還保證金,並會有專人與之聯繫,嗣甲○○即接獲自稱中央銀行職員之來電,要求查詢甲○○所有金融卡之餘額,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在臺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九千九百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乙○○前揭中和民富郵局帳戶內。

嗣經甲○○查詢其存款餘額,始知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和民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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