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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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花蓮戒治所,並於94年11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95年2 月10日通知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驗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5年2 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花蓮戒治所,並於94年11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係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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