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59,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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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7年6 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1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 月10 日 停止戒治出監,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2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止,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13號501 室租屋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摻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多次。

嗣於95年2 月11日(起訴書漏載「2 月」)17時許,在上開地點2 樓樓梯間處為警查獲。

經警於95年2 月11日18時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2 月11日18時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502012 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乙○9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7至8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87年6 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1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 月10 日 停止戒治出監,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2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不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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