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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入監服刑(其間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假釋出監。
惟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停止戒治,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前揭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四月二日殘刑及此七月有期徒刑即自九十年九月七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始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二巷二弄八號一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每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八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九頁),另當場查獲之白粉一包,經警初步鑑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停止戒治,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原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最後施用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公訴檢察官乃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此訴訟行為應屬有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次查被告曾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入監服刑,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假釋出監。
惟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前揭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四月二日殘刑及此七月有期徒刑即自九十年九月七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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