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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3 月5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淨重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88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亦經警初步檢驗淨重0.14公克,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可按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1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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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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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
│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25巷13號4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
│ 院91年度信裁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 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 │
│ 官於民國92年3月7日以92年不訴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月16 日 │
│ 某時及95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5 │
│ 巷13號4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嗣於95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 │
│ 市○○路○段165號前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淨重0.34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 (淨重0.14公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
│ │ │中之自白。 │品之犯罪事實。 │ │
│ ├──┼───────────┼────────────┤ │
│ │ 二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淨重0.14公)克及安非他│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
│ │ │命1小包 (淨重0.14公克)│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 │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驗報告1紙。 │。 │ │
│ ├──┼───────────┼────────────┤ │
│ │ 4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 │處分書1件。 │品罪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
│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
│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 不另論罪。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
│ 檢察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
│ 書記官 鄭舒倪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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