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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原扣案肆顆,鑑驗採樣試射壹顆,餘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9 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95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之大潤發批發商場服務台前,受綽號「阿輝」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1弄24號6 樓住處。
嗣綽號「阿輝」之男子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許,持新台幣1,000 元至上址甲○○住處交予甲○○,委託甲○○代為購買前揭92型手槍適用之專用彈匣,甲○○遂於同日晚上20時35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交叉口附近某玩具店購買彈匣1 個。
迄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槍枝、子彈所為之95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38542號槍彈鑑定書,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因被告與辯護人對該槍彈鑑定書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4 顆,均係由直徑9.44MM、長度18.91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測量),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95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38542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7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
查「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 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不僅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更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惟兼衡被告受寄槍彈之時間不長、尚未生實際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後剩餘之土造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且係綽號「阿輝」男子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鑽孔機、噴燈、砂紙、螺絲起子、鉗子、銼刀、鐵錘頭、千金頂等物,被告供稱係伊從事水電工作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崔 玲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秀 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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