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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撥打跳蚤雜誌上代辦身分證之廣告電話與對方聯繫,並與接聽電話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照片一張與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乙○○前開照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該特種文書,隔三至四天後之某日,二人便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某處,由該名男子交付乙○○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乙○○則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為對價。
嗣乙○○又與其友人林育盛(已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育盛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六號「宏馬車行(乃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車號LD8-970 號機車,旋再由乙○○持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於該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甲○○」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而偽造「甲○○」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其後再持交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外務員姚長震而行使之,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LD8-970 號機車予林育盛,足生損害於甲○○及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嗣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前開債權後,因林育盛未依約支付分期款,乃轉向連帶保證人甲○○追償債務,而甲○○在確認其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作保後,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茂祺、證人姚長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二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則與林育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現在已經有二年十月在執行,是否可以請求庭上判拘役,如果我全部執行的案件刑期超過三年,那我的分數必須拿更多,才可以假釋,請從輕量刑,判拘役就好」,惟按被告現在究係因何案受何刑罰,及此刑罰經與本案罪刑合併執行後是否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之執行,並非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應參考之因素,故本院僅能就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予以斟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冒用「甲○○」名義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至被換貼於「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張身分證業已遺失而未經扣案,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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