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86,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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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6 月2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釋放出所,並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 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6 巷1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未據扣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2 月12日20時20分許,經警依法對於甲○○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依法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經判定為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6 月2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釋放出所,並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自我惕勵,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堪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亦不能證明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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