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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上述包裝海落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九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二年六月(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刑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執行戒治程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三日,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三號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八九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量微無法磅重,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磅重,(空包重零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五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然前述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一次、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前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時點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故本件犯罪時間已在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之後,非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雖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但一度主張本案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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