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0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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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巷三一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CO-585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包;

⑵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九四號「國賓戲院」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甲○○見狀將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丟棄在地,為警查獲,並在附近某機車旁,另查獲甲○○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

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時均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二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CH/2006/20580 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報告編號CH/2006/2093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白粉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20008117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某時許以外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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