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2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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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同時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八三號前,強制甲○○到場採集尿液檢體,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廁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員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六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二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查,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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