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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枚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豐萬」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所為復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二人就偽造文書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雖公訴人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諭知緩刑二年,於緩刑其內復犯上開犯行,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允宜,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之「王豐萬」署押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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