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6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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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4 巷10號4 樓,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2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月12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7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扣得之海洛因3 包,被告供稱為蔡明益及鄭景文所有,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蔡明益、鄭景文,因上開物品為共同被告蔡明益、鄭景文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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