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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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自92年2 月26日起至93年1 月4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檢察官始未再聲請強制戒治。

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自93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尚在執行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1日17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 星期施用1 次。

且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 個月施用1 次。

嗣於95年1 月22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殘留量微無法驗重之安非他命),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認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 包(殘留量微無法驗重之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 月21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95年1 月22 日 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注射針筒1 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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