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8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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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於91年10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9 月20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微風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次,嗣於94年9 月21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9 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9115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及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卷第5 、12、13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院93年訴字第330 號判決部分),其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曾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未對被告甲○○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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