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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平日與年邁的父親在墳場工作,以維持生計,但伊被羈押後,被告父親並沒有辦法拿鋤頭上山開挖墳墓,且伊現已徹底反省,當初不應該以自己有毒癮,而騙取別人錢財,拿來購買毒品供己施打,伊交保出去後,絕對會好好陪著父親,並好好工作,請求准予以最低金額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證人戊○○、甲○○、丁○○、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足認其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上開證人原本即因施用毒品而互相認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上開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經查,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相關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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