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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該包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該包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4 月28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95年4 月14日21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其所停放在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一帶之車號BS-1925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經警於95年4 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與五福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4 月14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甲○95毒偵字第3089號卷第18、40頁)。
而被告於95年4 月1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可佐,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1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4月28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之白粉1 小包(淨重0.3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1888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用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以免受潮之空包裝袋(0.19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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