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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114號〕,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公訴人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47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上述壹之〔一〕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23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稽〔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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