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01,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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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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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九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訴字第四六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十四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十弄三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七號前,因涉嫌強盜案件為警逮捕(另案偵查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訴字第四六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九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十四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執行徒刑之教訓後,本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且驗得之毒品濃度甚高,顯然毒癮深重,原不容輕縱,惟兼衡其於自偵訊時起,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 偉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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