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2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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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2 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貳包、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9號、89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 月3 日、8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8 月3 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30號、89年6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3 月2日確定;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 月5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30日中午止,連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3 巷32號住處、臺北縣五股鄉獅子頭山某處及同縣三重市○○街○街路旁騎樓下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9 月23時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95年1 月4 日2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1 支;

再於95年4 月30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43 巷32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文村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共計8 幀份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共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同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共2 紙(代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3日、95年1 月19日及95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CH/2005/91280 、CH/2006/10390 、CH/2006/50340)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5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存卷可憑。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及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9號、89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 月3 日、8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 年8月3 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30號、89年6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自92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3 月2 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30日中午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除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以外之前開其餘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予以起訴,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在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二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海洛因2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針筒共2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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