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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669、373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各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各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4年6 月15日起算執行,至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6 月28日起算執行,至91年6 月27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 年內之自95年1 月間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內、其台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 弄13號住處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其後5 年內之95年4 月3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嗣先於95年4 月3 日14時15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62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0.3 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針射針筒乙支;
再於95年4 月18日10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50 巷口查獲上情;
又於95年5 月11日11時2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49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3 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4 月21日、95年5 月5 日及95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均各毛重0.3 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可佐,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6 月28日起算執行,至91年6 月27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多次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4年6 月15日起算執行,至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乙罪,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 年內之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均各毛重0.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乙支,亦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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