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5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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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暫寄押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煙毒、麻藥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煙毒)、五月(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評定合格,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六八四號聲請書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臺灣嘉義監獄服刑中。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號十一樓之三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中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貴陽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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