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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第一一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時許,騎乘其弟藍明揚所有之J五N-七七九號重機車,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一巷內由丙○○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內之香爐一鼎,得手後即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駛離現場。
又庚○○為準備行搶交通工具之需,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八巷內,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DB-八三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承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方法,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嗣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警調閱土地公廟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庚○○,並由庚○○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七五號旁起獲其因變賣不成而棄置之香爐一鼎;
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庚○○於附表編號四之搶奪犯行得手後,適為路過之民眾巫宏芳發現而騎車追趕,庚○○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臺北縣鶯歌鎮○○路四00號前,遂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其上扣得供其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及所搶得之附表編號三、四之黑色皮包棄置在該處後下車逃逸,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德昌街路,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所搶得之桯臻平所有之PHS紅色手機一支;
復因庚○○自白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搶奪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藍明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己○○、戊○○、瑪吉帝森、丙○○、丁○○○分別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巫宏芳在警詢時證述甚詳。
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照片十六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竊取FDB-八三七號重型機車是為了作為行搶之工具等語,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為與搶奪犯行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再被告所為竊取香爐之竊盜犯行與上開連續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竊取FKZ-二0三號重型機車一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三月九日竊車是為了去載朋友臨時起意而為之,伊並沒有一直想要偷東西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竊盜及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且其前已有搶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所自備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
│ 1 │95年2月23日7時│臺北縣樹林市鎮│騎乘無車牌號碼機車│乙○○ │
│ │許 │前路128號前 │車趁行人乙○○未注│ │
│ │ │ │意之際,自後方搶奪│ │
│ │ │ │乙○○所有黑色皮包│ │
│ │ │ │1 個【內有摩托羅拉│ │
│ │ │ │及 BQEN廠牌手機各1│ │
│ │ │ │支、黃金材質腳鏈 1│ │
│ │ │ │條、現金新台幣(下│ │
│ │ │ │同) 500元、機車駕│ │
│ │ │ │照、悠遊卡(編號82│ │
│ │ │ │00000000號)、中華│ │
│ │ │ │電信IC電話卡、大特│ │
│ │ │ │賣商行VIP卡各1張】│ │
│ │ │ │。 │ │
├───┼───────┼───────┼─────────┼───────┤
│ 2 │95年2月28日14 │臺北縣樹林市鎮│騎乘無車牌號碼機車│己○○ │
│ │時許 │前路79巷內 │車趁行人己○○未注│ │
│ │ │ │意之際,自後方搶奪│ │
│ │ │ │乙○○所有深色皮包│ │
│ │ │ │1 個(內有華碩牌手│ │
│ │ │ │機1支、現金10000元│ │
│ │ │ │、隨身碟1 個、國民│ │
│ │ │ │身分證、汽車駕照、│ │
│ │ │ │大同公司三峽廠識別│ │
│ │ │ │證、遠東百貨公司會│ │
│ │ │ │員卡1 張)。 │ │
├───┼───────┼───────┼─────────┼───────┤
│ 3 │95年4月13日19 │桃園縣桃園市中│騎乘竊得之FDB-837 │戊○○ │
│ │時30分許 │正路與大同路口│號機車,趁行人程臻│ │
│ │ │ │平未注意之際,自後│ │
│ │ │ │方搶奪戊○○所有黑│ │
│ │ │ │色皮包1 個(內有土│ │
│ │ │ │銀金融卡3 張、郵局│ │
│ │ │ │及交通銀行金融卡各│ │
│ │ │ │1 張、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2 張、中國商銀及│ │
│ │ │ │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張、現金1000元、 │ │
│ │ │ │PHS 紅色手機1 支)│ │
│ │ │ │。 │ │
├───┼───────┼───────┼─────────┼───────┤
│ 4 │95年4月13日19 │臺北縣鶯歌鎮鶯│騎乘竊得之FDB-837 │瑪吉帝森 │
│ │時50分許 │桃路660號前 │號機車趁行人CHAN │(CHANG MARGIE │
│ │ │ │GMARGIE DICEN 未注│ DICEN) │
│ │ │ │意之際,自後方搶奪│ │
│ │ │ │其所所有黑色皮包1 │ │
│ │ │ │個((內有現金2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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