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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3號、94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中,於96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1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左手肘靜脈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
嗣經警於95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1 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
第36頁至第39頁);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第6頁、第7 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惟未構成累犯),暨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之寬典後,猶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僅施用毒品1 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左手肘靜脈,惟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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