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9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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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郭益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九號五樓住處,先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零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

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如上,下同)予許明德(許明德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旋又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維施用(郭益維涉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許明德、郭益維,並扣得甲○○轉讓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九包(毛重二十四點六九公克、淨重十九點三零公克;

驗餘淨重十九點九八公克),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海洛因十一包(毛重六點四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三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十八只、摻雜海洛因之葡萄糖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小斜鏟子三支、鑷子三支、小刀三把、瑞士刀一把、金屬鏟子一支、電子磅秤一組、尖嘴鉗一支、噴火器一組等物,並在許明德之背包內扣得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零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德、郭益維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之白色結晶體二十九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四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轉讓予證人許明德之白色結晶體二包,於證人許明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證人許明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另證人郭益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轉讓予許明德、郭益維之安非他命係從上述扣案二十九包白色結晶體取出的等語,而上開二十九包結晶體與從證人郭益維背包扣得之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轉讓予許明德、郭益維之禁藥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一節,容有誤解。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

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

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許明德、郭益維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九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九八公克;

詳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在證人許明德之背包內扣得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四公克;

詳附表編號二所示),均屬禁藥,俱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至同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海洛因十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十八只、摻雜海洛因之葡萄糖一包、注射針筒四支、小斜鏟子三支、鑷子三支、小刀三把、瑞士刀一把、金屬鏟子一支、電子磅秤一組、尖嘴鉗一支、噴火器一組等物,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院諭知沒收或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貳拾玖包    │拾玖點玖捌公│
│      │              │            │克          │
├───┼───────┼──────┼──────┤
│二    │同上          │貳包        │壹點肆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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