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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88年1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1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於90年2 月9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 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新法施行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
期間,又因贓物案件,於89年5 月8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於8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該2 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88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該3 罪經合併執行於90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7 巷94號3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1 月21日晚上23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88年1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1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於90年2 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於89年5 月8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於8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該2 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88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該3 罪經合併執行於90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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