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擔任家庭褓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88號5 樓住處,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照顧樓下鄰居甲○○之兒子張耀友(94年10月8 日生)。
其明知褓姆負有妥善照顧受託嬰兒,隨時注意該嬰兒動靜,以免發生意外之義務,且嬰兒趴睡容易發生窒息危險,更應時時注意小心查看,詎其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甫滿二個月又十四日之張耀友單獨安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床上,並以趴睡面向一側之姿勢入睡後,旋即至另一房間照顧另名雇主所託付照顧之孩童時,竟不慎睡著,而疏未履行保護並防止張耀友發生意外之注意義務,未久張耀友即因無人照料而姿勢性窒息死亡。
直至同日下午4 時許,乙○○進入房間查看,發現張耀友嘴唇發黑沒有反應後,方以電話通知張耀友之母親小林由布子(中文名:包青玉),並將張耀友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辦,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於95年6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張耀友確因姿勢性窒息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憑,並有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3日(94)醫鑑字第233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平日以擔任家庭褓姆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明知嬰兒趴睡容易發生窒息危險,竟仍未時時查看、小心照顧,過失程度不輕,且因其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悲痛,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無可言喻,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卷附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