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1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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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一0二一八、一0二一九、一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向嘉義華山玩具公司購買道具槍後,換裝自丙○○處購得具膛線之槍管,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得子彈五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二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先以八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一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復以一萬元之代價,再向「阿炮」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及土造金屬槍管,被告取得上開玩具槍枝及槍管後,乃於不詳時、地,將之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一0二一八、一0二一九、一二一六六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乙○榮御九十五偵九四八0字第四五七一七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

又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始再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及購買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被告本案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後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時間則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前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後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間)之犯罪事實,前後犯罪時間僅相距約二個月,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件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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