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1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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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又因搶奪案,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旋前開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PV─821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三巷口時,見乙○○一人獨自行走於道路右側,認有機可趁,遂騎車靠近乙○○並趁乙○○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鑰匙四支及劉冠之健保卡一張)。

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往板橋市○○路方向逃逸,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後,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成都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知循工作正途賺取金錢,卻屢次行搶,危害社會治安,更對被害人身心、財物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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