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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刑期,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執行觀察勒戒;
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夜間某時(起訴書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二一弄五號五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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