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4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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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共計重零點玖壹公克)、夾鍊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夾鍊分裝袋貳大包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 弄13號5 樓之1 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路355 巷2 號「荷堤汽車旅館」308 室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30日某時,在上開荷堤汽車旅館308 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5年3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開荷堤汽車旅館308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2.75公克,外包裝袋共計重0.91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鍊分裝袋二大包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6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8日編號CH/2006/402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毒品海洛因三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鍊分裝袋二大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75公克,外包裝共計重0.91公克)乙節,有該局95年5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44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7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只(共計重0.91公克)及扣案夾鍊分裝袋二大包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僅係被告購買毒品後用以秤重之器具,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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