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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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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搶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黑色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戴手套,騎乘以口罩遮住車牌、其父丙○○所有之車號J七R—0七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內沿途尋找落單女子為行搶對象,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口前時,適見甲○○單獨一人順向靠右行走,且將皮包提於左手,即騎乘上開機車自甲○○之左後方接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左手所提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存摺八本、NOKIA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得逞,甲○○驚覺被搶而抓住乙○○之外衣,乙○○雖可預見若繼續向前行駛,將有導致甲○○倒地受拖行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騎乘該機車向前行駛,致甲○○倒地遭拖行而受有雙側膝及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肩及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行判決不受理),甲○○遂因無力抵抗而鬆手,乙○○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適因吳旻翰及鄭誌宏在場目睹上開情事,乃騎乘機車在後追捕,嗣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號前合力將乙○○制伏交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就搶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旻翰、鄭誌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作案工具及贓物照片共七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而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黑色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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