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9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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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5、189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4 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2 月20日判決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本院判決後之95年1 月26日起,至95年4 月8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號4 樓其住處及同市○○路公園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

嗣其先於95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8公克);

再於95年2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0巷口為警查獲;

復於95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1 號麥當勞餐廳男廁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在卷可憑,而其於95年2 月11日、95年2 月25日、95年4 月9 日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23日、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2 月11日為警扣案之白粉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合計淨重0.08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71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4 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案併案意旨經核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載,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於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徒刑後,仍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0. 08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95年2 月11日扣案之針筒1 支、分裝袋8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非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

另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請求本院沒收,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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