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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輔 佐 人 R○○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S○○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為牟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之經營利益,竟夥同G○○、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K○○與乙○○約定,自93年8 月間起,由乙○○覓得如附表所示之J○○等臺灣籍男子擔任人頭陸續前往越南與該國女子辦理假結婚,其等護照、簽證、機票、旅費之相關支出,均由白玉樓酒家先行支付,J○○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每人可獲得10萬元之人頭費,而乙○○每介紹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上開費用均向G○○請款支付,越南籍女子來台後即前往白玉樓酒家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等工作。
乙○○遂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介紹如附表所示之申○○等越南籍女子,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J○○等臺灣籍男子,佯以結婚之名義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入境來台。
J○○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越南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暨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並各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J○○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申○○」等如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申○○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台後,遂分別由J○○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出面,為其申辦在台居留證,使上開申○○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在該處從事坐檯、伴唱及外場之猥褻、性交等工作。
二、證據:㈠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
㈢共同被告G○○、乙○○於調查局所述、G○○與Q○○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6 日在G○○之外接電腦硬碟內所扣得之「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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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越南籍女子│本國籍配偶 │登記結婚日期│入境臺灣日期│卷證出處│備 註 │
│ │ │ │與受理登記之│ │ │ │
│ │ │ │戶政機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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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庚○○○ │I○○ │93年9 月24日│93年10月5日 │本院卷㈠│ │
│ │ │ │臺北縣樹林市│ │第207頁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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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黃○○○ │戌○○ │93年9 月24日│同上 │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枋寮鄉│ │第272 頁│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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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丑○○ │丙○○(歿)│93年7 月28日│93年10月20日│本院卷㈠│ │
│ │ │ │臺北縣板橋市│ │第320 頁│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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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癸○○ │A○○ │93年10月4 日│93年10月26日│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枋寮鄉│ │第277 頁│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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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酉○○ │B○○ │93年8 月10日│93年8月26日 │本院卷㈠│已於96年8 月│
│ │ │ │臺北縣樹林市│ │第203頁 │23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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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N○○ │E○○ │93年8 月13日│同上 │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枋寮鄉│ │第282頁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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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玄○○○ │O○○ │93年10月7 日│93年10月26日│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枋寮鄉│ │第288頁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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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宙○○○ │C○○ │93年10月8 日│同上 │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枋寮鄉│ │第293 頁│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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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卯○○ │H○○ │93年10月21日│93年11月10日│本院卷㈠│已於94年12月│
│ │ │ │屏東縣來義鄉│ │第249頁 │28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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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申○○ │J○○ │93年5月24日 │93年5月31日 │本院卷㈠│已於94年12月│
│ │ │ │臺北縣樹林市│ │第199頁 │31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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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卯○○福 │巳○○ │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8日│本院卷㈠│已於95年11月│
│ │ │ │臺北縣樹林市│ │第194 頁│14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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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子○○○ │M○○ │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27日│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來義鄉│ │第237頁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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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壬○○ │D○○ │93年7 月28日│93年8月13日 │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枋寮鄉│ │第297頁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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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辰○○ │丁○○ │93年7月28日 │93年8月13日 │本院卷㈠│已於94年12月│
│ │ │ │臺北縣樹林市│ │第190頁 │31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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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己○○○ │亥○ │93年9 月2 日│93年9月15日 │本院卷㈠│於95年12月12│
│ │ │ │臺北市北投區│ │第216 頁│日離婚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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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辛○○○ │P○○ │93年8 月18日│93年9月4日 │本院卷㈠│已於94年9 月│
│ │ │ │屏東縣枋寮鄉│ │第303頁 │10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94年9 月6 日│
│ │ │ │ │ │ │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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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寅○○ │宇○○ │93年9月14日 │ │本院卷㈠│ │
│ │ │ │臺北縣樹林市│ │第182 頁│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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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F○○○ │午○○ │93年9 月14日│93年9月29日 │本院卷㈠│ │
│ │ │ │高雄市楠梓區│ │第226頁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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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未○○○ │甲○○ │93年9 月15日│93年9 月29日│本院卷㈠│已於94年8 月│
│ │ │ │屏東縣來義鄉│ │第255 頁│12日出境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⒛ │天○○○ │地○○(歿)│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7日│本院卷㈠│ │
│ │ │ │臺北縣樹林市│ │第186 頁│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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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戊○○ │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9 日│本院卷㈠│ │
│ │ │ │屏東縣來義鄉│ │第243 頁│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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