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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8號、24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肆顆、全罩式安全帽貳頂、棉質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肆顆、全罩式安全帽貳頂、棉質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肆顆、全罩式安全帽貳頂、棉質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係朋友關係,(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號前,竊取登記於王盈傑名下實際由乙○○使用之車號CDW-206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丁○○與己○○另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事先準備黑色棉質頭套一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由顏朝豐(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交付丁○○寄藏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八顆。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丁○○並於安全帽內另罩上事先準備之黑色棉質頭套,騎乘前開己○○竊得之機車互載,丁○○、己○○分持前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號之一「面面俱到洗車場」,由丁○○持槍先行進入,己○○持槍尾隨進入店內,丁○○並當場喝令辛○○、庚○○、丙○○、戊○○、甲○○等人靠於牆邊站立,並恫嚇稱「子彈不長眼睛」,要鍾某等人將皮包等財物交出丟於地上,己○○則在旁警戒。
鍾某等人因見丁○○、己○○二人分持槍枝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隨即聽從丁○○、己○○之命令將每人身上之財物交出丟在地上,丁○○立即蹲下搜刮財物,渠即以此脅迫方式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共得手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嗣辛○○等五人趁警戒之己○○不注意之際,隨即拿起店內菜刀向己○○抵抗,其餘人見狀分持塑膠棒及木棒一擁而上,與丁○○、己○○二人發生激烈扭打並將槍枝打落。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為巡邏員警發現,通知偵查隊員警前往支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CDW-206號重機車一部、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八顆、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棉質黑色頭套一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對於證人辛○○、庚○○、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庚○○、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CDW-206號重機車一部、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八顆、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棉質黑色頭套一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七一○號槍彈鑑定書、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扣案之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受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而同時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己○○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己○○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槍行搶,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渠犯行分擔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分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件在卷可稽,另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四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因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之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棉質黑色頭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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