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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止血帶橡皮管壹條、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某時起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六時止,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號真理網咖廁所內、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四號海天旅社三0一室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五0三號七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葡萄糖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0三號七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止血帶橡皮管一條;
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四號三樓海天旅社三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
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零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號真理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淨重0‧0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又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淨重0‧0五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鑑驗結果,確認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0‧三公克)、止血帶橡皮管一條、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論列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同日交保後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某時止,及同日限制住居後後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六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係分別以三只塑膠袋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止血帶橡皮管一條、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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