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
-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六號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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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頂樓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分裝棒參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壹包、分裝袋參個、空注射針筒肆支、美那水貳瓶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分裝棒參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壹包、分裝袋參個、空注射針筒肆支、美那水貳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假釋復遭撤銷,應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殘刑合計三年八月十四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廿九巷十四弄廿四之四號五樓樓頂樓加蓋之居所,以海洛因摻入美那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其所有之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分裝棒三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一包、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三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四支、美那水二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分裝棒三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一包、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三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四支、美那水二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其中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注射針筒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海洛因分裝棒三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一包、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三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四支、美那水二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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