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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二者接續執行,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永佳賓館三○七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CH/2006/1214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淺渣袋三個、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云云,然「依據Cone等人之文獻報導,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 期間平均分別約二點四及四點二小時,最久者不超過八小時,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分別約可達十七及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三○○○○七三九六號函一件載述甚明,被告所述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業已逾上開二十六小時,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二者接續執行,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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