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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附載戊○○,先於㈠94年5 月14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2 號前,趁徒步路人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戊○○伸手自甲○○後左方搶奪其所有而提於左手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件、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OKWAP牌白色手機一支、MOTOROLA紅色手機一支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繼於㈡94年5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二人又共乘上述機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199 巷32號前時,趁徒步路人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戊○○伸手自丙○○左後方搶奪其所有而斜背於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萬元、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色手機一支、不詳品牌之手機一支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戊○○、乙○○二人每於搶奪得逞後旋將搶得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等隨手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並朋分手機。
嗣戊○○將其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述搶自丙○○之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紅色手機內使用,而為警循線於94年7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59巷6 號查獲;
又乙○○、戊○○將搶自甲○○之OKWAP 牌白色手機一支因交付王寶山,再由王寶山轉交丁○○使用後留有通聯紀錄,警方乃循線於94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查獲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證人甲○○、丙○○、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證人丁○○及乙○○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與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實施犯罪之次數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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