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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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