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906,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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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6 、3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95年度偵字第1317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拾壹包(共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6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0月11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92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畢;

其刑事案件部分,於91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

其刑事案件部分,於92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前開兩案件合併執行,甫於94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82號206 室、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松雨汽車旅館102 號房、臺北縣鶯歌鎮○○路永富巷1 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10月25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82號206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共淨重0.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 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又於94年10月27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

復於95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松雨汽車旅館102 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共淨重1.73公克、空包裝總重2.70公克)。

再於95年5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鶯歌鎮○○○路88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揭3 次即於94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95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1月17日CH/2005/B0352 、同日CH/2005/B0356 、95年2 月10日CH/2006/1178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前述於94年10月25日扣得之白粉2 包(共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及於95年1 月17日扣得之白粉11包(共淨重1.73公克、空包裝總重2.70公克),分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41 號、同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993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前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6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0月11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92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及同月27日上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9月5 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合併執行甫於94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海洛因11包(共淨重1.73公克、空包裝總重2.70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因無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其包裝袋、注射針筒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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