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935,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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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拒抗,而取他人之物,辛○○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捌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送監執行,甫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債務,不耐父母家人屢遭華南銀行委託之債務處理公司催討債務,竟萌生夥同他人持刀槍強盜銀行之犯意,隨即進行籌畫,思及於行搶時,為避免遭人發現,需另備交通工具及行搶兇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5日8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79 號前,見庚○○所有之車號LH3-238 號重型機車上,遺留有鑰匙1 支,遂乘機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購得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 ㎜鋼珠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再於95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不詳商店,購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番刀1支,以供強盜財物所用;

並思及前開強盜計畫需人參與,即覓得友人丙○○同意參與,其二人為恐騎乘辛○○前所竊取之機車遭人查緝,辛○○因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6日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5 巷10號前,由丙○○在旁把風,辛○○持自備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子○○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E5-12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更換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後方,再隨即將該支扳手丟棄而滅失;

辛○○即騎乘上開更換車牌之機車,後載丙○○尋找強盜之目標,嗣因辛○○不耐華南銀行催討債務態度惡劣,遂擇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71 之16號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為下手行搶之目標,並於95年1 月底某2 日,2 次搭載丙○○至新泰分行勘查現場及尋覓逃亡路線,再於95年1 月31日南下高雄,邀得友人丁○○參與前開強盜計畫,其二人並於95年2 月2 日凌晨北上,與丙○○三人在辛○○位於桃園縣龜山華國新村95號租屋處,由辛○○分配行搶銀行之細節,決定翌日持槍彈及番刀至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強盜,丙○○、丁○○二人因而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辛○○接續指示由其與丁○○分持上開槍彈及番刀下手行搶,丙○○則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接應,並先訂購火車票,攜帶鞋子及衣物供辛○○、丁○○更換,再將槍枝等物品丟棄。

謀議既定,辛○○即依原定計畫,於95年2 月3 日11時許,指示丙○○進行準備工作,並頭戴安全帽騎乘前所竊得且已更換車牌之機車,後載亦頭戴安全帽之丁○○,攜帶前述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番刀1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黑色袋子2 只,前往預定行搶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辛○○即頭戴安全帽遮住臉部,手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袋子1 只,進入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並持槍彈抵住保全員乙○○之額部,以蠻力將乙○○推往牆邊控制其行動,並喝令「搶劫、不要動」之言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乙○○及銀行內之人員,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斯時,丁○○亦頭戴安全帽遮住臉部,手持番刀1 支及黑色袋子1 只進入,並自8 號櫃檯跨入櫃檯內部,搜刮櫃檯內屬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所有之現金4,126,100 元(起訴書誤繕為4,130,000 元),裝入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得手後隨即與辛○○共騎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於逃離之際,丁○○手持之該支番刀不慎掉落該分行門口,嗣辛○○騎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14號前,隨即將二人所穿著之白色外套2 件及改造子彈3 顆丟棄於路旁,再騎車直奔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所騎乘之機車及所使用之安全帽停放於火車站附近,與丙○○會合,辛○○再將前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放置於袋子內,交予丙○○持以丟棄,並交付甫強盜所得之款項10,000元予丙○○,丙○○隨即將交付所購得之火車票2 紙,並提供衣褲及鞋子供辛○○、丁○○換穿,辛○○、丁○○隨即搭乘火車,至苗栗縣新豐站下車,其二人即在該處附近之旅館休息,辛○○並於旅館內交付1,200,000 元之現金予丁○○,再各自逃亡;

丙○○則將辛○○所交付之前開改造手槍丟棄在板橋市之某垃圾箱內而滅失;

嗣辛○○逃回高雄住處後,再於95年2 月6日匯款100,000 元予前女友己○○(己○○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指示己○○將其中30,000元轉交丙○○;

又於95年2 月8 日匯款110,000 元予丙○○;

嗣為警先於該華南銀行新泰分行門口,扣得前開番刀1 支,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14號前,扣得辛○○、丁○○強盜銀行所穿著之外套2 件及改造子彈3 顆,又於板橋火車站附近,扣得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發還庚○○)、安全帽2 頂;

嗣為警循線於95年2 月8 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0 號前,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號前查獲辛○○,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另為警在同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之桃園火車站前,查獲丙○○及己○○,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華南銀行、庚○○、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丁○○、丙○○及其三人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徒手竊取機車,又持扳手竊取車牌1 面,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購買番刀,再夥同丁○○二人分持槍彈、番刀至銀行強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告丙○○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被查獲時,在警察局見面己○○和丙○○十分親密,因而心生報復誣指丙○○亦有參與,然事實上丙○○並不知情;

又伊竊取機車、車牌及購買槍彈、番刀時,並非為供強盜所用,而係為供代步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夥同辛○○二人分持槍彈、番刀至銀行強盜之事實,惟辯稱:未曾與丙○○商議行搶銀行之計畫云云。

(三)質之被告丙○○雖坦承幫辛○○購買火車票,並攜帶衣物、鞋子至火車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參與攜帶兇器強盜銀行等犯行,辯稱:伊已拒絕辛○○所為強盜之邀約,亦未幫忙竊取車牌及勘查路線,強盜當日,僅係單純受辛○○委託,購買火車票、攜帶物品並丟棄背包;

另辛○○及其父親積欠伊債務,辛○○始匯款清償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丙○○自始即拒絕辛○○強盜銀行之提議,主觀上僅係單純知情,並未參與謀議,自無共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又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由辛○○一人獨自完成,丙○○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係先行至檳榔攤購買物品,嗣於辛○○完成竊取車牌之行為後,方知悉辛○○有竊取並換掛車牌之行為;

另丙○○僅係單純受辛○○之邀請,搭乘辛○○所騎機車外出兜風,並在外午餐,並無任何勘查現場及擬定逃亡路線之認知;

況丙○○當日僅有購買火車票,並將辛○○先行寄放之鞋子一同攜至板橋火車站,辛○○始突然將一疊紙鈔塞進丙○○口袋,並交付背包1 只,要求丙○○幫忙丟棄,隨即匆匆離去,顯見丙○○客觀上並未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非上開竊盜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又丙○○從未接觸辛○○所購得之改造子彈,自無持有子彈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己○○、失竊機車車主庚○○、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保全員乙○○、行員戊○○、壬○○、銀行經理癸○○、目擊強盜銀行犯行之李建來、撿拾辛○○所丟棄外套之路人郭秀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犯案暨逃逸路線圖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辛○○所丟棄之外套照片3 幀、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 幀、所戴之安全帽照片4 幀、板橋火車站現場照片4 幀、丙○○丟棄內裝槍枝之背包之地點照片2 幀、前開持以強盜之番刀照片2 幀、改造子彈照片6 幀、庚○○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 紙(見偵查卷第136 至149 、151 至153 、155至157 、197 至201 頁),且有被告丁○○與己○○間之通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95年度監續字第22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改造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 ㎜鋼珠組合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5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20903號槍彈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48 至250 頁),足認被告辛○○、丁○○前開不利於之己自白及就共犯丙○○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扣案之番刀,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認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乙節,亦有該局95年5 月2 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05628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三人持有該番刀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雖辯稱係因見己○○與丙○○甚為親密,基於報復,始於警詢時誣指丙○○共同犯案云云。

但依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搶銀行前是否有在龜山和丙○○和丁○○、張玉山在你住處討論過搶銀行的事?)有,後來找不到山(即張玉山),為了怕榮(即丙○○)報案,所以我要求他要參加。

(問:榮參加哪部分?)幫忙買車票、拿衣服、鞋子給我們換,幫我把槍丟掉。

(問:你是否後來有給榮錢?)是,當時先給他1 萬,後來再匯給他10萬。

(問:你為何要給他這些錢?)封口費」,又稱:(問:榮在案發前是否跟你們一起討論如何搶行?)有,他是配合我們而已。

...(問:你在案發1、2 天是否有帶丙○○到現場去勘驗地形、如何逃亡?)是1 月23、24、25日這幾天,就是過年前有跟他一起去勘查現場,還有逃亡路線。

(問:案發當天早上你們在你住處會合時,榮也有到場?)他是2 月2 日晚上,丁○○上來時我叫他一定要來。

...(問:當時你們在開會時,有決定誰負責何工作嗎?)有,我決定的。

因為我以前有盜匪的經驗,所以我就負責控制現場,強(即丁○○)到櫃檯去拿錢,然後榮知道我們的逃亡路線,到最後的地方等我們,幫我們買車票,並拿衣服、鞋子給我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3 至185 頁),並與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們在做案的前一天晚上在祥(即辛○○)的家裡是否有看到榮?)有。

(問:這個案子是誰計畫要去搶的?)祥,那時1 月31日在左營遇見他,我送他回去,他跟我講的,因為我欠錢,所以我才答應。

(問:當時你在祥家裡是否有叫榮負責何工作?)他們有在講。

...(問:你們要去搶銀行的當天,是否有講好說榮做你們的外應?)我只知道有叫他幫忙買車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86 頁),又稱:「(問:榮是否有在車站接應你們?)有。

(問:當時祥是否給他錢和槍?)錢有,槍應該也有。

...(問:你們當時換的衣服是誰提供的?)衣服我們當時已先穿在身上,榮在車站有拿鞋子給我們換。

(問:你在做案的前一天協議要搶錢時,榮有在現場嗎?)有,但是祥和他在聯絡的,我跟他沒有講話」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8 頁),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丁○○是透過辛○○認識,只見過一次面,是在95年2 月2 日在辛○○住處桃園縣三鶯路國華新村95號1 樓,辛○○與丁○○二人,在商議如何強盜(華南銀行)細節,當時我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又稱:「(問:你於何時知道辛○○準備好犯案工具、贓車、槍械、及刀械?)贓車已經準備許久,辛○○都停放在住處第一個置物間內,槍械是在95年元月中旬在辛○○住處看到,刀械也是在辛○○住處看到,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

我於95年2 月2 日早上10點多,辛○○打電話給我聊天,我到達之後看到辛○○並介紹丁○○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聽到辛○○及丁○○商討計畫如何行搶(華南銀行),內容是要穿何衣服、用膠帶綁住手指防止指紋遺留,計畫何時行搶並交代我要到板橋火車站購買2 張電聯車票(地點未告知),並要我在火車站等候辛○○,且向我表示行搶(華南銀行)得手後,會和我聯絡。

(問:行搶當日95年2 月3 日辛○○及丁○○有無與你聯絡?內容為何?)辛○○當日10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出門去行搶(華南銀行),叫我到板橋火車站等候辛○○,我於11點多到達板橋火車站,我就去買2 張電聯車票,由板橋開往桃園之2 張電聯車票,共花費新臺幣66元整,我就一直等到辛○○與我會合,辛○○就交給我1 只深綠色背袋要我將背袋拿去丟棄,並交給我新臺幣1 萬元整,然後我就將2 張電聯車票交給辛○○,之後辛○○就走進火車站內,我們就分手,之後我就騎機車尋找丟棄背袋之地點,我一直騎到板橋市○○○路○ 段1 之1 號前巷口,...我就將手提袋與手槍分開丟棄在巷口垃圾堆,之後我就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丙○○早於丁○○知悉辛○○所策畫之強盜銀行計畫,並於行搶前1 天至辛○○住處,與辛○○、丁○○共同商議翌日強盜銀行之細節,苟丙○○已拒絕辛○○強盜銀行之邀約,何以於辛○○行動前一天,前往辛○○住處參與分配工作之商議?在在足徵丙○○確有參與辛○○所策畫之強盜銀行計畫甚明。

至辛○○嗣雖改稱:係為報復丙○○與己○○交往,始誣指丙○○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何時分手的?)95年的除夕夜。

(問:因何原因分手?)個性不和。

...(問:你認識丙○○嗎?)認識,他是我乾哥。

(問:你平常與丙○○有單獨在一起嗎?)沒有。

(問:你跟丙○○有男女之間的感情嗎?)沒有。

(問:你在跟辛○○分手前,有因為辛○○質疑你與丙○○之間的關係而吵架嗎?)沒有。

(問:你有無任何的行為讓辛○○質疑你與丙○○之間有男女之感情關係?)確實真的沒有」,又稱:(問:你總共從辛○○處拿到多少錢?)10萬元。

(問:問辛○○為何要給你錢?)他是說因為跟我分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可知證人己○○與辛○○間,於辛○○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分手,辛○○尚且將強盜所得之款項,匯款予己○○作為分手之費用,再參以辛○○於強盜返回高雄後,又自行結交新女友趙林平之情,亦經辛○○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會拿新臺幣30萬元給趙林平?是否她也有參與?)因為她目前已經結婚,但不幸福,而她希望嫁給我,我才給她錢回去結束婚姻,再來嫁給我,她完全不知道我搶劫銀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益徵被告辛○○並無因己○○之故而誣指丙○○之必要,是辛○○翻異前詞改稱丙○○未參與,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偏袒丙○○之詞,殊難採信。

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辛○○及其父親積欠伊款項,辛○○因而匯款清償云云,被告辛○○亦附和同稱有欠款云云,然被告辛○○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先給他(即丙○○)1 萬,後來再匯給他10萬。

(問:你為何要給他這些錢?)封口費」等詞(見偵查卷第183 頁),而丙○○於警詢時則係辯稱:至於接受他的現金匯款是因我本身欠銀行卡債才接受他(辛○○)資助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足見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欠款之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語,無可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未與辛○○共同攜帶扳手竊取車牌云云。

然此已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問:你何時和辛○○到板橋市○○街135 巷10號前偷竊被害人子○○之重機車機牌JE5-129 ,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約95年元月中旬,由辛○○騎乘YED-069 號重機車載我到板橋市○○街135 巷10號前,由辛○○動手竊取被害人子○○之重機車機牌(JE5-129 號)乙面,並將之前所竊取之LH3-238重機車之機牌上懸掛在該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又於偵查中供認:「(問:你在案發前1 月13日是否和祥一起到臺北縣板橋市○○街135 巷10號前,偷了1 部JE2-129 號車牌?)我是和他一起到了現場,我有看到他在拔車牌。

(問:他如何拔車牌?)用1 個長長的工具。

(問:他在偷時,你站在他旁邊嗎?)我有在他旁邊。

(問:他偷完車牌後,車牌做什麼用你有看到嗎?)他帶了之前偷的機車車牌和這個偷來的車牌對換」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並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是否丙○○跟你一起去偷這面的車牌?)他有跟我去,但是是我去偷的。

(問:那你為何還要偷車牌?)我怕我偷的那台車放在我那邊被警察查到,我就再偷1 面車牌換掉。

...(問:你當時偷車牌時如何偷的?)用板手把車牌拔掉。

(問:是否丙○○載你去的?)我載他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1 、182 頁),顯見丙○○於辛○○著手竊取車牌時,確係在旁負責把風無誤,則被告辛○○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叫丙○○騎車去買東西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先在商店前叫丙○○下車,伊再自行騎車去竊取車牌云云,所辯已見反覆,且與丙○○自承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辛○○辯稱竊取車牌時,丙○○不在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被告丙○○亦辯稱不知情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被告丙○○再辯稱已拒絕辛○○之邀約,且不知辛○○騎車載伊外出係前往勘查現場及尋覓逃亡路線云云。

惟依被告辛○○於警詢時指稱:「我有前往現場觀察,由我騎乘我所有機車YED-069 號機車後載丙○○前往現場觀察,共有兩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又稱:「我與丙○○一起觀察逃逸路線,是在農曆年前,我是欠華南銀行卡債,而且該銀行前面目前在捷運施工,交通比較亂,逃逸比較方便,該銀行也是丙○○陪我前往,但我們均未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去現場勘驗過幾次?)過年前1 、2 天,都和榮(即丙○○)去的。

(問:榮都知道你要搶這間銀行嗎?)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82 頁),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據你供述你於94年12月21日與辛○○勘查華南銀行行搶路線及逃逸路線?)因辛○○騎機車載我至華南銀行前速度放慢便在附近巷內繞路,所以就沒有再勘查第二家銀行,我心裡想他可能選擇華南銀行這家銀行搶劫」等語(第48頁),足徵被告丙○○確係基於參與辛○○共同強盜銀行之犯意,由辛○○騎車後載前往勘查現場及尋覓逃亡路線甚明。

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詞改稱係一同外出吃牛肉麵云云,然其與辛○○所繪之牛肉麵店位置亦不相符,有辛○○當庭繪於逃逸路線圖上所標示之位置(見偵查卷第136 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牛肉麵店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所辯無非圖卸己身刑責之語,難以採信。

(五)被告丙○○固又辯稱不知道辛○○在火車站交付之背包內裝有槍枝,且係單純受辛○○拜托買火車票及攜帶衣物、鞋子云云。

但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火車站時再將槍交給丙○○拿去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問:你犯案槍枝目前藏放何處?)行搶後於板橋市火車站,我就叫丙○○拿去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又稱:「(問:為何丙○○事前知道購買火車票,於板橋火車站等你?)本來計畫是要跟他一起行搶銀行,後來他不敢而作罷,但我有要求他要配合我,而我與丁○○從高雄返回桃園時有叫他從板橋到住處來,討論叫他配合我搶劫銀行,並事先到板橋火車站購買車票等我,因事先我們看過現場及時間,所以他也依約到那裡等我」等詞(見偵查卷第23頁),再稱:「(問:據你前述筆錄所稱丙○○即不參與行搶,為何要幫你們購買車票及處理槍械?)因為他知道我們要搶劫銀行,我怕他會報警,所以要他參與購票及藏槍,免讓他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到板橋火車站後,有無與其他人碰面?與何人碰面?)有與其他人碰面,與綽號「蚯蚓」之男子在停機車(板橋火車站東門)的另一邊門(板橋火車站西門)見面。

(問:你們為何會見面?見面後做何事?)辛○○拿他1 個小背包及錢(詳細數目不清楚)給綽號「蚯蚓」之男子,要他把包包拿回去。

...(問:現在在本偵查隊裡接受偵訊的男子「丙○○」,是否為綽號蚯蚓之男子?經你當面指認)是的,沒有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益徵被告丙○○確有負責事後購買火車票及攜帶衣物鞋子供辛○○、丁○○順利逃離,再將辛○○用以強盜之槍枝予以丟棄之工作,灼然甚明。

是以,被告丙○○事前有參與竊取車牌作為掩飾強盜之交通工具之工作,並有夥同辛○○前往勘查現場及尋覓逃亡路線,事後又負責購買火車票、攜帶衣物、鞋子及丟棄槍枝,並分得強盜之款項等事宜,顯見丙○○雖未實際為強盜之犯行外,然已參與並負責其餘事前及事後之準備工作,顯見其確有參與辛○○所擬定之持槍彈及刀械強盜銀行之計畫無訛,堪認丙○○與辛○○、丁○○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槍枝雖未扣案,然為警扣得所使用之改造子彈3 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詳見前述),再扣案之番刀1 支,其刀鋒甚為鋒利,有卷附照片可佐,另被告辛○○與丙○○持以行竊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依其二人之供述,該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可知該扳手甚為銳利堅硬,足見上開之物在客觀上均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辛○○、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三人就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被告辛○○與丙○○再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先後所為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犯行,係為免強盜後騎乘機車逃離時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辛○○末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再被告辛○○購買改造子彈後,僅用於本案強盜犯行,並於強盜後,於騎車逃逸時,順手丟棄,顯見其竊取車牌及購買子彈之目的,均係為供本案強盜所用甚明,至被告辛○○前雖辯稱竊取車牌及購買子彈時尚未有強盜銀行之想法,無非為求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辛○○、丙○○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丁○○所犯前述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辛○○前開二罪間,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及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本案係由辛○○為主謀,與丁○○二人實際為強盜犯行,丙○○係負責事前及事後之準備工作,再兼衡其智識、品行,被告辛○○、丁○○之父母身體健康及家庭情況、且其二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子彈1 顆,具殺傷力(詳見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經鑑定試射之如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已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物,或係被告三人強盜銀行所得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或係以該強盜所得之款項所購得之物,已非本案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末被告辛○○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持以強盜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辛○○、丙○○供明在卷,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改造子彈      │2顆   │已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失其違禁物之│
│    │              │      │性質,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2. │改造子彈      │1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1款規定沒收。│
├──┼───────┼───┼────────────────────┤
│ 3. │番刀          │1支   │辛○○所有而供本案強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4  │安全帽        │2個   │同  上                                  │
├──┼───────┼───┼────────────────────┤
│ 5. │外套          │2件   │同  上                                  │
└──┴───────┴───┴────────────────────┘
附表二(辛○○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機          │1支   │辛○○所有而供聯繫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2. │現金165,400元 │      │辛○○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
│    │              │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
├──┼───────┼───┼────────────────────┤
│ 3. │勞力士手錶    │1支   │辛○○以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金額購買之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  │鑽戒          │1枚   │同  上                                  │
├──┼───────┼───┼────────────────────┤
│ 5. │匯款回條      │1紙   │辛○○匯款之收執,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無│
│    │              │      │宣告沒收之必要。                        │
└──┴───────┴───┴────────────────────┘
附表三(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黑色手機      │1支   │丁○○所有而供聯繫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2. │現金100,000元 │      │丁○○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
│    │              │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
├──┼───────┼───┼────────────────────┤
│ 3. │勞力士手錶    │1支   │丁○○以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金額購買之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  │戒指          │2枚   │同  上                                  │
├──┼───────┼───┼────────────────────┤
│ 5. │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同  上                                  │
├──┼───────┼───┼────────────────────┤
│ 6. │紅色手機      │1支   │同  上                                  │
└──┴───────┴───┴────────────────────┘
附表四(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機          │1支   │丙○○所有而供聯繫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2. │現金50,000元  │      │丙○○本案強盜銀行所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
│    │              │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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