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八號一樓「星門影音
- 二、案經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行重製「九五至尊」
- (一)「九五至尊」、「戇夫成龍」係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出品,
- (二)證人丁○○(前弘音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三)此外,被告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甲○○、乙○
- 二、按著作權法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連續在
- (一)扣案「神雕俠侶」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二十片
- (二)被告戊○○雖確實持有扣案盜版「花田少年史」光碟片十
- (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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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VCD「九五至尊」肆拾片、「戇夫成龍」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八號一樓「星門影音光碟租售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星門音樂坊)之負責人,明知「九五至尊」、「戇夫成龍」係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所出品,專屬授權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重製、出租之視聽影音著作,非經弘音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出租,且明知其與弘音公司簽訂之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中明白約定其就弘音公司提供出租之影音光碟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出租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九五至尊」之發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戇夫成龍」之發行日)弘音公司業務送交「九五至尊」、「戇夫成龍」VCD各一套供戊○○出租時,戊○○即在上開「星門影視光碟租售中心」先後擅自重製「九五至尊」、「戇夫成龍」VCD各二套(「九五至尊」一套四十片、「戇夫成龍」一套十片),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黃鳳珠先後多次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五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租給不特定之顧客觀看,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戊○○違法重製之「九五至尊」VCD一套(共四十片)、「戇夫成龍」VCD一套(其內僅有九片,起訴書誤載為十片),非違法重製之「神雕俠侶」VCD二十片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盜版「花田少年史」VCD十二片。
二、案經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行重製「九五至尊」、「戇夫成龍」各二套供不特定客人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係弘音公司業務丁○○告訴伊可以自行重製,伊並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九五至尊」、「戇夫成龍」係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出品,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發行,有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是本件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九五至尊」、「戇夫成龍」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洵可認定。
(二)證人丁○○(前弘音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時,公司提供一套母帶給店家,當時店家應該都有燒錄,因為當時只有提供一個母帶,所以公司有授權店家燒錄。
九十二年開始簽約的時候,都是約定一部片子給店家三套母帶,若是店家認為不夠,店家可以向公司購買母帶,但是店家不能自行燒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五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和弘音公司簽過三、四次約,弘音公司提供母帶的方式並不相同,一開始是提供一套母帶,可以自行燒錄,後來是提供三套母帶,但是不可以燒錄,伊知道自行燒錄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十五頁),且被告戊○○以其合夥人許富欽名義與弘音公司簽訂之九十二年合約書上第柒點第三款明白約定乙方(即許富欽)不得擅自重製,有節目出租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四三頁),顯見被告戊○○確實知悉弘音公司已改變政策不再允許出租店自行重製出租。
雖被告戊○○一再堅稱證人丁○○告知可以自行燒錄云云,惟為證人丁○○所否認,且被告戊○○復供稱:「業務丁○○跟我說我可以燒錄,但是他有強調一句不可以放在架上」、「(問:丁○○既然有強調不可以放在架上,那表示你知道是違法的?)我知道,但是丁○○說我有簽約,公司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十五頁),是被告戊○○確實明知自行重製弘音公司提供之VCD乃違法行為,至證人丁○○究有無告知被告可自行重製,均無解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三)此外,被告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及證人黃鳳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一頁)及盜版「九五至尊」VCD一套(共四十片)、「戇夫成龍」一套(共九片)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係以空白燒錄片燒錄而成之盜版片無誤,被告戊○○空言辯稱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戊○○行為時(連續重製之行為終了時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舊法。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其多次出租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出租光碟罪,且與其意圖出租而重製光碟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戊○○違法重製光碟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黃鳳珠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被告戊○○先後二次意圖出租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出租以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重製之光碟片之數量、出租之時間,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盜版VCD「戇夫成龍」九片、「九五至尊」四十片,係被告戊○○所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連續在前開「星門影音光碟租售中心」將弘音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神雕俠侶」、「花田少年史」重製後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光碟之罪嫌與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出租光碟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權利證明文件及扣案「神雕俠侶」、「花田少年史」光碟片等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神雕俠侶」光碟片係伊很久以前買的正版片,「花田少年史」是客人將正版片折斷,重新寄一份盜版片予伊,伊將「花田少年史」盜版片放在倉庫裡,沒有擺在架上出租,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
經查:
(一)扣案「神雕俠侶」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二十片光碟片係以經印刷之包裝盒包裝,包裝盒上有記載版權所有者為大錸國際公司,且其內光碟片並非以燒錄片燒錄而成,光碟片封面均有印製「神雕俠侶」之圖案及字樣,外觀與正片相似,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係其很久以前購買的正版片一節,應非子虛。
況且告訴代理人魏資雅於本院審理時經辨認扣案「神雕俠侶」光碟片後,亦表示無法確定是否為盜版片,是扣案「神雕俠侶」光碟片雖非弘音公司發行之光碟片,惟有可能係弘音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前由其他取得授權公司發行之合法光碟,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扣案「神雕俠侶」光碟片確係被告戊○○自行重製之盜版片。
(二)被告戊○○雖確實持有扣案盜版「花田少年史」光碟片十二片,惟取得盜版光碟片之方式不一而足,有可能係自行重製,亦有可能係販入、受贈等等,不能僅因被告持有盜版光碟片即認定其有重製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有重製「花田少年史」之行為。
其次,證人黃鳳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花田少年史VCD一部十二片,是從櫃檯後面的雜物間查出來,有門關著,放在雜物間的不會出租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被告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戊○○辯稱:「花田少年史」盜版片放在倉庫裡,沒有擺在架上出租一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至現場照片中雖有拍攝到「花田少年史」出租紀錄之電腦畫面,惟被告辯稱:伊所有之正版「花田少年史」遭客人折斷一片後,其餘正版片仍有擺在架上出租,是該等出租紀錄有可能係被告所有之正版片遭客人折斷前或折斷後之出租紀錄,尚不能以被告電腦中有「花田少年史」之出租紀錄即遽以認定其有將扣案盜版「花田少年史」光碟片出租之行為。
(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戊○○違法重製「神雕俠侶」、「花田少年史」加以出租之行為,扣案「神雕俠侶」VCD二十片、「花田少年史」VCD十二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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